出具擔保函即可提供訴訟擔保
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公司作為案件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時,經常面臨著雄厚的經濟實力與較小的爭議金額之間的矛盾,處于司法監控之下的財產不 能流轉也會造成極大的浪費。近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廣東保監局、深圳保監局出臺了保險機構訴訟信用擔保制度,問題迎刃而解。據悉,此舉在全國尚屬首創。
廣東高院下發的《關于保險機構訴訟擔保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規定,保險機構可以通過出具擔保函的方式提供訴訟擔保。該信用擔保 適用于訴前、訴中及訴后需要向法院提供擔保的情形,擔保的金額一般在1000萬元以下;總公司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中認可資產在200億元以上的 保險機構,擔保金額可以提高到5000萬元以下。海事訴訟擔保不受上述金額限制。
該意見對財產保全的實施標準和具體程序作了詳細規定。對于擔保金額在100萬元以下的,擔保函可由保險機構地市級分支機構或其上級機構出具;擔保金額在 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擔保函應由省級分支機構或總公司出具;擔保金額在500萬元以上的,擔保函應由總公司出具。保險機構在出具擔保函時應同 時出具上一年度經審計的償付能力報告。
該意見還規定,保險機構在5年內有拒不主動履行法院判決記錄的,除已申請再審并提供擔保的以外,法院不接受其以擔保函的方式提供擔保。同時,保 險機構只能為本機構或下屬分支機構或被保險人提供信用擔保,為被保險人提供信用擔保限于保險機構在賠償保險金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償權的情形。
廣東高院民二庭庭長丁海湖認為,保險機構提供信用訴訟擔保制度的出臺,可以鼓勵保險糾紛案件當事人利用訴訟保全制度來保障自身的合法權益,直接 提高案件的訴訟保全率。在訴訟中采取了有效保全的案件,當事人自動履行率很高,免去了執行的巨大壓力,即使進入執行階段,因為保全得當,案件也能很快得以 執結,一定程度上也有效緩解了人民法院執行難的處境。
下一篇:《決定》指出:放寬投資準入